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終止傳銷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41號再審原告 克緹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趙文銘 律師 黃毓棋 律師 劉敏卿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再審被告庚○○○
乙○○
樓之2癸○○寅○○丙○○己○○丁○○戊○○丑○○壬○○即 陳珮姍 )卯○○辰○○甲○○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傳銷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5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2月5日96年度上字第5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於97年7月2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送達回證見該裁定卷75頁至77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是再審原告於97年7月22日已知悉原確定判決確定。本件再審原告遲至97年12月4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同條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65頁、70頁、72頁),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予敘明。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