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終止傳銷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字第41號再審原告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趙文銘 律師 黃毓棋 律師 劉敏卿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再審被告庚○○○
乙○○
樓之2癸○○寅○○丙○○己○○丁○○戊○○丑○○壬○○即 陳珮姍 )卯○○辰○○甲○○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傳銷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5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3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多層
次傳銷參加人依第23條之1隨時終止多層次傳銷契約後,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其立法理由係參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草案之立法理由,基於風險分配、保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利益,原確定判決認此為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最低限度保障云云,係屬誤解。又伊依公平法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擬之貨品減損價值計算公式係自出貨日起逾36個月始減損九成,已較其他同業所定僅一至二年更為優厚,對參加人權益保護更為周到,是本院96年度上字第5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伊未區別產品保存期限差異、產品有無拆封等情,而認上開貨品減損價值計算公式顯然低於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標準,對再審被告為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認定無效,其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顯有錯誤,且未適用民法第153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乙○○等13人僅授權 簡立緯 受領系爭
商品,未授權收受系爭成功手冊,並不受系爭成功手冊內貨品減損價值計算公式所拘束云云。然受領商品、收受成功手冊、簽收商品統一發票等,本即整體多層次傳銷契約交易行為之一環,原確定判決既肯認簡立緯代再審被告受領系爭商品及發票,此一代理權範圍自應包含代理收受成功手冊在內。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前段、第107條前段,及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被告為求資格晉升暨領取高額業績獎金,不顧系爭契約
第16條第1款前段衡量自身銷售能力、實際需求之要求,即大量進貨,俟無法銷售再主張退貨,其進退貨期間最長相距逾3年半,然卻可取回原購價格九成之款項,已超乎一般公司財務風險評估之範疇,將造成多層次傳銷事業經濟行為之崩圮,對伊及國家經濟造成重大損害,再審被告恣意終止契約,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公共利益、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逕認再審被告得不受時間限制恣意終止契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明請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公平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錯誤及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69條前段、107條前段規定云云,均於上訴第三審時已主張,且為最高法院所不採;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案件審理時,並未主張適用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48條之規定,均不得另主張為再審事由,是原確定判決無積極、消極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系爭經銷合約附件之成功手冊
簽收資料,簽收者係 施雅文 (再審被告子○○部分)與簡立緯,自不能認定其餘再審被告乙○○等13人已受領成功手冊。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商品統一發票雖經簡立緯簽收,但簡立緯經傳喚未到,再審原告逕謂簡立緯為再審被告乙○○等13人之代理人已有不足,且簡立緯僅係代乙○○等13人受領商品,並未載明有代收成功手冊,是系爭成功手冊是否交付再審被告乙○○等13人仍屬不明,無從認為再審被告乙○○等13人應受成功手冊之貨品減損價值計算公式所拘束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4頁)。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簡立緯有代理再審被告乙○○等13人收受成功手冊之權限,即無法證明系爭成功手冊已交付予再審被告乙○○等13人,故再審被告乙○○等13人不受系爭成功手冊貨品減損價值計算公式之拘束,既係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其立論依據,難謂有何適用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前段、第107條前段、民法第224條規定錯誤之情事。
退步言之,縱認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又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係關於契約成立之規定;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係指「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簡立緯並無代理再審被告乙○○等13人收受系爭成功手冊之權限,亦未能證明系爭成功手冊已交付予再審被告乙○○等13人,自不能逕自認定兩造已合意適用系爭成功手冊之貨品減損價值計算公式,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乙○○等13人不受系爭成功手冊貨品減損價值計算公式之拘束,亦難認有違反民法第153條、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足取。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平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錯
誤云云,查公平法第23條之2第2項明定「參加人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減損之價額」,係針對多層次傳銷契約終止時,多層次傳銷業者就參加人所持有尚未出售商品,其買回價格如何計算所定之規範,俾供契約當事人遵循之,原確定判決認此係多層次參加人最低限度保障,並無違誤。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草案並未通過立法,該草案之立法理由亦不具法律效力,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草案之立法理由,即認公平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係對多層次參加人之最低限度保障,係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於法無據。
㈢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上開貨品減損價值計算公式係
對再審被告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成功手冊記載「減損價值公式之基本擬定原則,是以產品保存期限之前三分之一期間,其產品減損價為產品原價值之三分之二;產品保存期限後三分之二期間,其產品減損價值為產品原價值之三分之一」等文字,將減損價值與殘值混淆,出貨較久者減損價值反而較少,其公平性實屬可議;又依減損價值率試算表所載,自售出期間第1個月減損11.4%,至第36個月減損已達90%,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出售後36個月請求買回,扣減後將無殘值可言,再審原告不能明確說明上述減損公式係依據何種原則所制定,復與公司行號估算庫存品價值實務不符,顯見系爭成功手冊有關價值減損公式顯低於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標準,對再審被告為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5頁),已詳細敘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系爭成功手冊有關貨品減損價值計算公式應為無效之理由,且檢視該貨品減損價值計算公式(見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41號卷117頁),亦確實具有原確定判決所指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認該貨品減損價值計算公式應屬無效,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另認再審被告恣意終止契約之行為,係以損害其為
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然公平法第23條之2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於14日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契約終止後之商品買回及扣除獎金、報酬、商品減損價額之計算方式。故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依法原得隨時終止多層次傳銷契約,本件再審被告終止多層次傳銷契約,請求再審原告買回商品,自不能認係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殊非足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逐一論述;再審原告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