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月31日凌晨1時57分,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道路北上8.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7毫克,遭警製單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98年3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但受處分人業依緩起訴處分內容繳納7萬元,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處罰鍰之處分,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前開說明,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方是。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文書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始為適法。查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件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已將上開通知單於98年3月18日依法寄存於受處分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大雅郵局,此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該寄存送達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3月19日起算,至98年3月28日起始生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效力,則受處分人於98年4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尚未逾上開2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是上開關於罰鍰以外之其他如「吊扣駕駛執照」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併予裁處之,乃不在一事不二罰之範圍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該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而言,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1,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但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緩起訴撤銷事由者,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可能,故緩起訴於期滿前尚不具實質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逕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受處分人即有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此當非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之本旨,故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始得據以審究應否為行政裁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始賦與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效力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6年1月31日凌晨1時57分,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道路北上8.8公里處,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7毫克,遭警製單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於96年2月1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其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向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宜智學園支付7萬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前開緩起訴所附條件並由受處分人履行完畢,嗣於98年3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宜智學園收據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受處分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宜智學園支付7萬元,即與受刑事處罰無異,就同一行為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仍裁處受處分人前開罰鍰,即有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撤銷,並諭知前開撤銷部分,不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該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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