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經宸族譜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告甲○○
丁○○戊○○丙○○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經宸族譜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下稱聲請人之代表人)指述被告甲○○、丁○○為夫妻,被告戊○○為被告丙○○、丁○○之父,共同為以下之犯行:
㈠、被告甲○○、丁○○、戊○○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間,在被告戊○○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由被告甲○○、丁○○、戊○○向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詐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等7筆面積共約7甲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可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採土石,定能獲利,惟因資金短絀,遂邀聲請人合作經營等語,使聲請人之代表人不疑有他,於94年1月5日,被告等人即以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立峰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峰盛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訂「土石採取合作契約書」,約定雙方合作開採系爭土地土石,聲請人公司持分其中2甲,並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予被告等,詎聲請人嗣後發現被告等實際取得土地價額僅為每甲450萬元,被告等據此騙取價差1500萬元。
㈡、被告甲○○、戊○○依上開「土石採取合作契約書」,受聲請人公司之委任,申辦核准採取土石及購買20甲土地,詎被告等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迄未申辦獲准,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
㈢、被告甲○○、丁○○、戊○○及丙○○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至9月間,在臺中市○○路○○○號,向聲請人誆稱:向主管機關申辦核准採取土石需要公關、整理道路及橋樑之花費等語,先後於94年4月29日、94年6月24日、94年9月22日,向聲請人詐借200萬元、200萬元、20萬元合計共420萬元得手。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背信等罪嫌,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6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26719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3月31日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9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證無訛。
四、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著有判例。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有向被害人傳達不實之資訊使其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始得成立。經查:依聲請人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土石採取合作契約書」第一點:「右載土地企畫申請結價每壹臺甲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乙方(即聲請人)持分貳甲計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整,雙方簽約同時乙方交付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先付甲方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由甲乙雙方於地主備齊土地過戶證件後交付地款,餘款新臺幣肆佰萬元整於土地過戶後付清。」;第二點:「本合作除右載七筆土地外,雙方原則企畫標的為二十七台甲土地,毗鄰土地委由甲方購買二十甲土地之取得後,以各自名義登記土地,有關公司申請所需費用雙方按土地持分比例負擔。」則聲請人與被告甲○○於訂約時,被告等應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又依聲請人原刑事告訴狀中亦表明訂約時被告甲○○所經營之立峰盛公司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見原署97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第1頁第一點第9行)。依前揭「土石採取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以觀,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為達土石採取之目的,而預先就該契約書上所載之7筆土地成立買賣,嗣聲請人本此契約書進而向第三人 彭廣鶚 等人購買上開土地,待就前開契約書上所載之7筆土地依約完成購買、交付後,再由聲請人委託被告等人取得上開土地毗鄰之土地共27甲,此有土石採取合作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886號第6頁至第10頁),是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佯稱係雙草湖段500-418地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時並出具同地段500-441地號之土地謄本以取信聲請人云云,尚難採信。
㈢、另前開土石採取合作契約書第4條雖約定「本案土石採取供應臺中港南填方區圍堤第三標優先專用」等語,然於該契約中並無保證獲利多少之記載。且同上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簽具前,甲方(被告甲○○之立峰盛公司)若有簽發任何票據或有債務關係與乙方(即聲請人)無涉,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情,此乃在規範雙方訂約後之權益,該合約內並無「甲方保證系爭土地沒有任何債務」之記載。又被告甲○○於94年1月31日與地主彭廣鶚等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已訂明「如有產權不明瓜葛糾紛,或抵押典權等之他項權利概歸乙方(即地主)負責與甲方(被告甲○○)無涉」等語。況聲請人並非不能由地籍資料中查詢前開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是聲請人認被告等於過戶時抵押貸款未依約塗銷,涉有詐欺、背信罪云云,尚無足採信。
㈣、被告等人雖以每甲1200萬元之價格與聲請人訂立上開土石採取合作契約,與被告等人所收購之土地價額每甲450萬間,有差額750萬元,然從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所訂立之契約以觀,則聲請人認上開7筆土地之取得開發應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而願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訂約,亦與常情無悖,尚難僅以上開差額即遽以認定被告等人即有詐欺之犯行。
㈤、宏華公司前於92年間,與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訂立工程採購契約,承包「臺中港南填方區(1)圍提工程第三標」。被告甲○○所經營之立峰盛公司於93年2月21日,與宏華公司簽訂「分包契約書」,並經宏華公司函請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同意立峰盛公司依法申請土石採取,經臺中港務局同意後,立峰盛公司即於93年4月19日向經濟部礦物局申請核准採取土石,又礦物局據此函請苗栗縣政府審查立峰盛公司申請土石採取之水土保持計畫案,經苗栗縣政府再轉函請國立中興大學代為審查,並經國立中興大學於94年4月20日函覆第1次審查意見,經濟部嗣於94年9月23日駁回立峰盛公司土石採取之申請案。上開過程,有工程採購契約、分包契約書、臺中港務局函文、立峰盛公司申請書、經濟部礦業司函文、苗栗縣政府函文、國立中興大學函文及經濟部函文附卷可憑。故被告等與告訴人簽約後,確有實際著手履行契約內容,進而為申請土石採取之行政程序,惟事後遭駁回。而本件土石採取之申請,經苗栗縣政府委由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代為審查,據該系 鄧勝軒 技師製作之立峰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水土保持計畫書審查意見中第2點,雖有提到「施工便道:
僅○○○區○○○○○道,聯外道路如何行走請補充說明。若利用現有道路做為施工聯外道路時,應會相關單位同意並附佐證資料供審查參考」,此外,並臚列水土計畫書審核表中有關環境影響說明書因申請面積小五公頃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請檢附行政查核相關文件以供審查參考。申請開發區非坐落於水土保持計畫區部分,亦請補充行政查核相關文件等共7點理由,請立峰盛公司補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54號偵查卷第91至93頁)。該項審核意見,因事涉專業,苗栗縣政府之承辦單位尚須委託學校代為審核,更難期被告能全盤知悉,故被告辯稱,因無經驗致申請遭駁回等情,尚堪採信。則被告既依約定進行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因事後不合規定未能核准,尚難認其有背信犯行。聲請人徒以被告等前揭所為係「放長線、釣大魚」之投資詐欺手法云云,未能提出被告等前揭申請程序有何不實之處,實難據此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㈥、至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420萬元之金錢往來關係部分,雖聲請人謂該筆金額係被告等人以土石採取之公關、道路建設為由,向其詐騙所得云云。惟被告等辯稱,該筆金額係其等向聲請人借貸等語。經查:被告甲○○確曾於94年間,向聲請人「借貸」420萬元,有借據、本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886號偵查卷第18、19頁),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保全人員 段仰龍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等確曾向聲請人借款,然借款之原因伊並不清楚,伊當時是在門口,沒有聽到他們在談什麼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54號偵查卷第106頁);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司機 蔡森泳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等確曾向聲請人借款,但他們談借款細節時,伊沒有在場聽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54號偵查卷第107頁),觀諸借據之用語僅泛言「借貸」,並未提及聲請人前揭所稱公關、造路等情,尚難佐證被告等確有以公關、造路需款為由而向聲請人詐貸上開款項。
五、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背信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處分書既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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