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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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35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街550之7號1樓,並育有長子 陳晁彰 、次子乙○○2人。被告並未盡心照顧家庭,自民國82年間起,即經常無故離家在外,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故於兩造子女就讀國小階段起至成年為止,其等生活費及教育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期間,被告雖偶爾幾次返家,然其目的均係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倘原告不從,被告即惡言相向,並將原告毆打成傷。於90年3月6日,被告再次對原告及乙○○實施家庭暴力,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長期暴力,遂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鈞院核發90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然被告不思悔改,復於90年9月3日,持菜刀砍傷乙○○,並持衣架毆打原告,經鈞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而自上述刑事案件後,被告又無故離家,從此音訊渺茫,自82年間起算,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15之久。被告前揭暴行,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又被告長期離家在外,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亦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顯已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及自82年間起,被告即經
常無故離家在外,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期間,被告雖偶爾幾次返家,然其目的均係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倘原告不從,被告即惡言相向,並將原告毆打成傷,於90年3月6日,被告對原告及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90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復於90年9月3日,被告持菜刀砍傷乙○○,並持衣架毆打原告,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而自上述刑事案件後,被告又無故離家,從此音訊渺茫,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15之久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10號離婚案卷)為證外,且有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190號裁定、本院90年度易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稱:「(你爸爸離開家裡是何時?)民國88年左右」;「(當時住在何處?)臺中市○○區○○○街○○○號,正確地址我有點忘記」;「(爸爸之前有無常常離家?)有,我們搬家很多次,爸爸也是沒有常常回來,我們搬移到黎明東街,我們有請爸爸回來住,但是後來爸爸也是離開,因當時我聲請保護令,爸爸就離開了」;「(當時你讀高中?)是」;「(你讀書時學費、生活費用由何人支付?)是我打工,及我媽媽幫我支付,因我媽媽在市場賣衣服,我爸爸並無支付,我爸爸從小直到我讀高中,生活費用都是由媽媽負擔,爸爸並無負擔任何的生活費用,離家後更無負擔,從爸爸離家後我與我哥哥均無法找到他的人」;「(最後1次看到爸爸是何時?)90年間,家庭保護令開庭時,是我見爸爸最後1次面,最後就全無音訊」;「(爸爸會不會打媽媽?)會,第1次88年,到90年間爸爸與媽媽吵架,有拿刀傷害我,我告爸爸傷害罪,爸爸也會動手打媽媽」;「(有看過爸爸打媽媽幾次?)很多次,我從小到大看過很多次,從爸爸回家在大門就開始辱罵,也會吵到鄰居,因當時我們是住公寓」;「(你們找不到爸爸,是否有問爺爺、奶奶,爸爸在哪裡?)有問,但是他們不講,有時候爸爸會與媽媽聯絡,但是一開口就是辱罵,所以導致我們並不想與爸爸見面,當時爺爺、奶奶並無告訴我們爸爸的地址,只有講爸爸的電話,因爸爸常常居無定所」;「(高雄縣仁武鄉是何處?)是爺爺、奶奶住的地方,爸爸的戶籍尚在那裡,但是人並無住在該處」(參照本院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婚後未負擔家庭生活所需,讓原告獨自承擔,身為配偶之原告,在經濟重擔下,造成莫大之精神壓力,並對被告產生不滿,使兩造婚姻產生裂痕,殆屬必然;復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動輒以暴力行為施加原告身上,令同居之原告生活每於恐懼之中,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謂原告因之感到心灰意冷,對婚姻之繼續不再有所期待,自一般常情觀察,亦不難想見。再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自82年間起經常無故離家,於88年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而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綜觀兩造婚姻破綻之歸責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所致,原告則無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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