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 阿森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綽號「阿森」者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害人之損失金額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040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16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即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18日下午3時或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中壢火車站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綽號「阿森」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7日下午10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係網路賣家,因網路購物誤匯款至分期帳號,須向元大銀行取消分期付款等語,復以電話向甲○○佯稱:其係元大銀行之蕭小姐,須至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程序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翌日入帳)、同年月18日上午0時22分許,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縣沙鹿鎮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自動付款設備操作,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含手續費17元為3萬6元)至 廖育漢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轉帳5018元(含手續費17元為5035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按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時,儘可自行開戶,無須費事使用他人帳戶,此亦當為被告所明知。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在無相當信任關係下之交易,無特定營業場所之帳戶取得者又不使交付帳戶者知悉其真正之身分資料,此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已可判斷取得帳戶者欲以之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或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故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者欲藉該帳戶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乙節,已有所認識。被告既無正當之理由,而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綽號「阿森」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應已預見該帳戶將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具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93年間,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而幫助犯罪集團對被害人 賴富雄 為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6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份可查。足見被告前已有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金融帳戶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經驗。則被告欲將本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更應有所警覺並提高注意,而被告竟仍隨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綽號「阿森」之人使用,益可徵被告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1張、印鑑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影本2張、歷史交易查詢報表2張、帳戶歷史交易查詢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8頁背面至30頁、第32至37頁)。而被害人甲○○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警卷第5、6頁、偵卷第14、15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1張在卷足憑(警卷第12、13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交付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財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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