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月31日1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工學路口處時,因「闖紅燈(直行忠明南路方向)」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嗣經受處分人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絕無闖紅燈情事,伊於98年1月31日騎重機JZ3-150在南和路和工學路口右轉南和88巷行駛約10公尺停車,停好已下車離開,突然有2位員警說伊闖紅燈,當下伊並不知道即走回原路口回想伊有闖紅燈嗎?等伊回到機車,員警已開罰單,在罰單上寫VOS-389輕機車,後來經伊告知才知道伊騎JZ3-150,當下有說伊不是騎VOS-389綠色輕機車,罰單上有塗改,而且伊當時是右轉,不是直行,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察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前揭時、地,駕駛JZ3-150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工學路口處,因闖紅燈經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舉發員警甲○○於98年3月25日到庭結證稱:「98年1月31日上午11時左右,我們在執行巡邏勤務,在南和路與工學路口交叉口發現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沿南和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當時南和路為紅燈,受處分人是闖南和路與工學路路口,屬南和路的紅燈,他在該路口是直行,他闖紅燈後才右轉到南和88巷,我們到南和路88巷才開單告發」、「罰單上的車號會有塗改,是因為當時受處分人一直跟我們爭執他是從南和路騎過來,並沒有闖紅燈,然後他就跑到南和路與工學路的路口,他說他從那邊騎過來的,沒有闖紅燈,把機車跟VOS-389號機車併排停放在一起,但因為我同事跟我說受處分人是騎VOS-389號這1臺,我才會抄錯,因為受處分人闖紅燈時,我並沒有注意到車號,只有注意該車的動向」、「我們是因為受處分人一直跟我們爭執,我們沒有留意才會抄錯」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件附卷可證,受處分人亦供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取締交通違規之事,是以證人甲○○於舉發本案當時應無錯認受處分人行向之情形,而衡諸員警甲○○僅係執勤員警,其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亦毫不相識,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且渠所證舉發現場路況、燈號位置亦與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互核相符,綜合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況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則受處分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是騎乘JZ3-150號機車,警察將違規車
輛的車號車型記錯,紅單還有塗改,且伊當時是右轉,並非直行,伊並沒有闖紅燈云云,惟查,證人員警甲○○除已明確證述本案舉發當時在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事實外,並經其庭呈舉發過程錄音光碟供比對,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過程錄音光碟內容結果:舉發員警要求受處分人乙○○出示證件並以無線電查詢車籍,一開始係查詢VOS-389號車號機車,之後才查詢車號000-000車號機車,嗣後無線電回報車主車籍資料;於警方查詢車籍資料過程中,受處分人對於警方的舉發闖紅燈違規與警察有所爭執,且表示經濟狀況不佳,並非惡意闖越紅燈,警方表示並非針對個人,只是按照事實舉發違規,並非故意刁難,並表示要不要簽名是受處分人的權利,隨受處分人的意思,員警告知舉發過程有錄音,雙方就是否簽名意見不一致,受處分人當時有打電話詢問友人如何處理,受處分人表示要收紅單,雙方對於如何認定闖紅燈的事實有爭執,要求警員註明受處分人從何處騎機車出來,後來受處分人又表示不要簽收紅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益徵證人即員警甲○○於本案舉發違規之對象確係受處分人乙○○無訛,雖舉發員警初始誤認受處分人所騎乘之車輛為VOS-389號機車,惟其當場發覺錯誤後即更正查詢受處分人所騎乘之JZ3-150號機車車籍資料,受處分人對於遭舉發闖紅燈違規與舉發員警復有所爭執,然此並無影響舉發員警舉發者確為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事實認定。再者,員警於罰單上僅係註記受處分人之行向為直行忠明南路方向,證人甲○○亦證稱:「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沿南和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當時南和路為紅燈,受處分人是闖南和路與工學路路口,屬南和路的紅燈,他在該路口是直行,他闖紅燈後才右轉到南和88巷」等語,受處分人亦供承伊當時騎車經過該路口後右轉之事實,罰單上註記「直行忠明南路方向」一節,僅係表示受處分人於闖越該路口紅燈之際之行向為何,至受處分人穿越該路口後之行進方向究係右轉或繼續直行,則非所問,並無錯誤記載情事,是以,受處分人辯稱是員警記錯車號塗改紅單、伊當時是右轉並非直行云云,均無解其交通違規之責。
㈢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查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引據舉發通知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甲○○,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訛,並提供現場照片、現場圖示、現場錄音等證據相佐,已如前述;且本件警員之舉發程序,亦合於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復核警員甲○○本人親身見聞受處分人所駕駛重型機車闖紅燈之事實,對事實最為明瞭,其就整個舉發經過描述具體、清楚,並核與現場錄音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舉發現場亦與卷附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相符。綜合上述各項因素,應可認定證人甲○○之陳述為可採信。況徵諸本案舉發員警即證人甲○○到庭所證之上情,除核與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無違外,復查確有如前所述足可支持其舉發事實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由此足認,本件並非員警個人之虛設杜撰,兼以本案亦核無員警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則證人甲○○到庭所證之內容,自尤堪據為本案違規情節之依據。
㈣再者,本案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地點為臺中市○○路與
工學路口處,經核現場照片,該處確有設立紅綠燈號誌無訛,本件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伊當時是右轉,並非直行,伊當時是從南和路74號國宅下來騎機車右轉10公尺停下來」云云;後改陳:「當時騎車伊有經過照片所示之南和路與工學路口,經過該路口後右轉,伊是從照片所示之芳群牙醫及立安牙醫中間住宅出來騎機車的」等語,是其所先陳述確認未闖紅燈之右轉路口,經對照現場照片、現場圖示,係指南和路與南和路88巷交叉路口,而位於本案舉發闖紅燈違規地點之下一路口,並非本案舉發違規地點之路口,受處分人上開辯解顯係誤認,除無解於本案交通違規之責外,益徵其當時並未注意及本案舉發違規地點之路口之紅綠燈交通號誌情況,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即乏憑信,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足徵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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