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6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次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6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8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34公克)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乃循檢察官之聲請,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被告提起抗告略以: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伊已接受美沙冬治療,且有正當工作,伊未接獲開庭通知,即遭裁定送觀察、勒戒,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偵訊當日(97年12月6日)上午6時注射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下午4時遭查獲,並稱「我現在在戒毒,快要戒成」(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足認被告所稱之戒毒,並非針對查獲當日上午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行為,故被告縱有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惟若於治療期間另因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查獲,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要件仍有不符,而無免於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亦不以經「法院訊問」為程序之要件,而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有正當工作,亦非應否送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理由。
㈡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如上所述,已堪
認定,且被告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裁定依上揭規定,循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原裁定主文雖未明載此部分,惟理由已說明,當屬脫漏,應予補正),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