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終止傳銷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41號原告辛○○○原告乙○○
樓之2原告子○○原告卯○○原告丙○○原告己○○原告丁○○原告戊○○原告寅○○原告壬○○原告辰○○原告巳○○原告甲○○原告丑○○前列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 克緹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號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傳銷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本判決末計算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5年0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以本判決末計算表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⑴程序事項:
①原告庚○○等九人,為被告經銷商,均終止其等與被告間
經銷商參加契約,並訴請被告買回商品(相關商品及金額參見附表一,參卷p-21、22),而提起訴訟。
②查原告寅○○、 陳佩珊 、辰○○、巳○○、 朱伯堅 、丑○
○等六人亦係被告經銷商,並均終止其等與被告間經銷商參加契約,並訴請被告買回商品(相關商品及金額參見附表二,參卷p-33至35),與原告庚○○等九人前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起訴狀尚未送達前,已提起追加書狀),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而為法之所許,爰追加如訴之聲明。
③請求被告購回原告持有商品中,有世襲費、訓練費、年度
服務費等非商品費用,原告同意撤回。另原告庚○○請求被告購回者均屬上開費用,亦一併撤回原告庚○○之起訴。
④經兩造於95年12月28日點算原告請求買回之商品,其中原
告巳○○、寅○○、子○○、己○○四人,其短少商品品名、數量、單價詳如退貨不符明細表(附表四,卷p173),為此減縮訴之聲明詳如附表五(卷p174)。
⑤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之金額,及起訴原告自95年01月17日點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原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雙方之爭點:
①原告等人均係被告之經銷商,均與被告公司簽訂克緹產品
經銷商參加契約(證一)。原告辛○○○、乙○○、子○○、卯○○、丙○○、己○○、丁○○、戊○○於民國94年12月06日、原告寅○○、陳佩珊、辰○○、巳○○、朱伯堅、丑○○於95年05月29日分別函知被告終止傳銷契約。並請求被告依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原告原購價格90%買回原告所持有之商品。②被告就原告係被告之經銷商、所主張之商品為原告所販賣
、商品之單價等均無爭執。原告也同意應扣除獎金(並提出計算表如附表三,卷p-91;修正後之獎金表參見卷p175),但就被告提出獎金之計算,列計與原告計算之出入(如附表六,卷p191),原告同意獎金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數據。且同意被告所稱應將贈品返還部分,不予爭執(參卷p193)。
③但被告竟覆函稱將依被告公司貨品減損計算公式所示減損率,買回原告持有之商品,原告認為不合理。
⑶關於爭點之意見:
①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但書雖有被告於買回原告所持
有之商品時得扣除買回商品價值之減損,然此應斟酌可能影響商品本身功能之減損、使用情形、保存情形、交易可能性及各項商品特性等變動因素,藉以計算商品之實際減損價值,倘率以單一條件認定減損價額成數,且對於減損成數未能提出客觀合理依據,且與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但書之規定有違。
②依被告提出之貨品減損價值計算公式,除於其第一項第一
小點外,其餘計算方式均以時間之經過為唯一計算標準,已顯有違背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告所謂依消費偏好及對產品之接受程度,純係被告為求「表面」符合法律規定而設,根本無任何客觀根據。
⑷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兩造簽訂之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第15條其中第五款之
約定,以合約附件之減損價值計算率試算表扣除商品之減損價額,且上開試算表經送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原告不得於事後主張不受約束云云。
系爭減損價值計算率試算表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除規定多層次傳銷參加人除得自訂約日起14日內解除契約外,更於第23條之2規定參加人縱已逾14日之期間,仍得隨時終止契約,其立法旨在保障參加人,核其性質應屬強制規定,倘系爭試算表有違上開法條標準之規定者應屬無效。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雖採報備制,惟公平交易委員會並不負責審查之實,亦無核准之回函(原證六),被告認已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即屬合法乙節,顯有誤會。
②爭試算表單純以購貨天數之久暫作為計算商品價值損減之
標準,而未依其所銷售之諸多商品類別,如食品類、美容保養品類、清潔用品類及儀器類等,依其不同之產品特性,推估合理及客觀之商品價值減損,例如儀器類商品並無保存期限之限制,較重視功能之正常運作;而食品類及美容保養品類則較重視品質及保存時效。
是以,在認定不同類別之商品可能衍生的價值減損時,應斟酌諸類商品在交易上特性與功能性之差異,倘率以同一標準恣意認定,顯難符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得扣除其減損價額,以保障參加人權利之立法意旨,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93年11月22日公處字第063113號處分可稽(原證七)。系爭試算表既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當然不受系爭試算表之拘束。③原告提出請求被告買回之商品並非食品、美容保養品類(
原告雖持有食品類、美容保養品類等有保存期限之產品,惟並未請求被告買回),均未經拆封且保存良好,並無如被告所言內衣布料放久會脆化或因存放位置環境造成品質上之瑕疵,況且,被告公司總營業額每年幾乎均有高額成長,甚至打敗長期穩坐龍頭寶座之安麗公司(原證八),而原告主張被告買回之商品均屬被告之長青商品,實無被告公司所言消費者喜新厭舊之情形。
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參加人於前條第1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向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此為立法者所揭示保護參加人權益之規定,而其中有關認定取回商品之減損價額,應斟酌該商品之交易上特性與功能性,如一般交易上均認為該商品已無交易上之價值或喪失其應有之功能者,即屬可扣除之範圍。
換言之,倘多層次傳銷事業未能確實合理斟酌,而恣意予以扣除與商品事實上價值減損不相干之價額,即難脫違法之指摘。
④依被告提出減損價值試算表,其減損價值公式之基本擬定
原則,是以產品保存期限之前三分之一期間,其產品減損價為產品原價值之三分之二;產品保存期限後三分之二期間,其產品減損價值為產品原價值之三分之一。
足見上開試算表應僅適用在有保存期限之產品如食品類產品方屬合理。而無保存期限之產品則不在適用之列,事理灼然。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買回之產品即AQUAπ水生成器、女性貼身衣物等既均屬無保存期限且未拆封之產品,且上開產品亦經被告公司派員清點且無瑕疵,依上開基本擬定原則,實應不受上開試算表之拘束。否則,倘依上開試算表,無保存期限之商品一旦歷三年後,其減損價值即可高達百分之百,亦即該商品已無交易價值或已完全喪失其應有之功能,如此之計算方式及認定標準,若要為其所定之減損標準應屬合理,實過於牽強。
二、被告方面:⑴對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商、所主張之商品為原告所販賣、商品數量及單價(扣除附表四,最後核對之結果)等均無爭執。
相關商品應送至被告退貨中心查核,同意查核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保管(卷p131背面)。經查核後,對商品品質部份因為沒有拆封所以不知品質如何(卷p165背面)。
如要退貨要扣除獎金、並將贈品返還,關於獎金計算(如附表六,卷p191)、贈品清單繕本送原告(卷p189背面),原告亦無爭執(被告同意贈品部分扣除已經撤回訴訟之原告庚○○)。
⑵按兩造所簽署之「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第一條即明
定經銷商對公司所經銷之商品種類、價格、性能、品質及用途等事項己有充分了解,並確實願意遵守並同意將相關附件作為本契約不可分割之附件;第十五條明定經銷商退出組織之條件及衍生之權益,其中第⑸款明白規定「經銷商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本公司同意以經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經銷商所持有之商品,並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經鋿商給付之佣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其中所謂「減損之價額」,雙方合意以合約附件之「減損價值計算率試算表」為計算公式,基於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原告無理由於合約生效後,再主張不受合約效力之拘束。
而聲明:駁回原告等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⑶對爭點之意見:
①系爭合約第十五條即引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
二十三條之二,按公交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與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前後兩條文比較觀之,即可知立法意旨,業己考量多層次傳銷之商品有些具有時效性,有些具有時尚性,凡此商品均會因時間之久遠而減損其價值,因此公交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指之商品價值之減損並非商品之毀損或滅失,商品之毀損或滅失,自須有客觀事實之存在,應就個別商品認定之,無法事先擬定一個統一之計算公式,然商品價值之減損,則具有一致性,業者自可由商品之特性事先擬定一個統一的減損計算公式,被告據此所擬定之「減損價值計算公式」,並且須依公交法之規定送交公交會審核,認無違法,才列入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更依法事前提供原告審閱,原告無異議後才簽署契約,因此該計算方式,未違反公交法規定甚明。
②雙方簽訂之「參加契約書」第十六條第(1)款特別訂明
;「經銷商應審酌本身之實際銷售需求以及經濟能力與信用資力後,再行訂貨,絕不可為求本身資格之晉升與業績佣金等目的而囤積貨品或唆使所轄之下屬直屬經銷商從事不合商業常理之訂購或囤積」,也就是合約書上,特別提醒經銷商應衝量本身能力再行訂貨,若經銷商為求業績大量訂貨,嗣後反悔自由退貨,當然應受契約條款之約束,法律上不允准因自己之不當行為,而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何況被告公司為維護商譽,凡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終止合約退回之產品,被告公司均必須耗用人力、時間等依產品實際情況個別處理。
③另外被告公司鑑於:
Ⅰ內衣布料放久會脆化,因為內衣之材質皆為彈性網布,日久彈性漸失。
Ⅱ商品因存放位置環境所造成品質之毀損,如造成褪色、
或與存放櫃裡的化學物質(如樟腦丸、油漆)相互反應,使商品失去原有品質。
Ⅲ因應市場流行趨勢及公司推廣政策之配合;經常所退回
商品與市場流行款式不符,無法配合公司之推廣政策,且消費者喜新厭舊,喜好新商品購買習性之鞏固。
Ⅳπ水機內金屬零件繁多,經銷商久置會使功能受損。且
儀器類之出廠年份,為社會大眾判斷商品價值之依據,出廠年份愈早,商品在市場的價值愈低。
公司基於以上各個理由,擬定之減損價值率試算公式,乃綜合整個行銷成本統合計算而得,原告於簽署契約前已詳閱相關資料,亦深刻瞭解商品之特性,而該合約終止權又在原告之一方,且有充分之自由,原告無理由事隔日久,任意行使終止權後,再否認減損價值計算公式之效力。
④目前在國內之傳銷公司,對於經銷商之退貨,每家公司均
各自訂有「減損價值」之規定,被告公司所訂定之減損計算公式,明證被告公司所訂定之減損計算公式並無不合理、不公平之處。⒍公交會就公交法第二十三條之二之商品減損價額,明白表示應由廠商自行擬定統一試算表後,再送公交會審核,被告公司完全依公交法之規定行使,並無不法。
⑤原告等十四人於簽訂參加契約時,被告公司均會給予每位
參加人一套克緹經銷商手冊(內含五本手冊),其中成功手冊第二十五頁即有標明減損價值率試算表,第四十頁即為產品價格表,原告謂簽訂契約時未看到「減損價值率試算表」顯不實在。按系爭契約第一條即明定「手冊」之全文作為本契約不可分割之附件,雙方均應依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成功手冊第三十五頁標明退貨時,請依參加契約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二款,假若需要退貨時,請填寫...退貨申請單。
而依參加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約定;除同意以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商品外,並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經銷商給付之佣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第十六條第二款約定;經銷商應依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退貨,不得以任何理由就完成受領之產品要求本公司退、換貨品或折算價金買回,按本案原告等人均未依上開約定完成退貨手續,原告更無理由片面要求被告依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商品。
⑥原告庚○○等十三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委託律師發函
給被告公司,通知終止參加契約,並要求被告於函到三十日內以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商品,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回函給其委任之代理人,同意終止雙方間之經銷商契約,並提醒原告等人,為求退貨金額之最大值,請儘速至台北總公司辦理退貨相關事宜。原告寅○○等六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委託代理人發函給被告公司,通知終止契約,並要求以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商品,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回函給其委任之代理人,同意終止契約,並請其儘速至台北總公司辦理退貨相關事宜。足證原告等人尚未完成退貨相關規定,原告如何請求被告退還貨款。
⑦原告於準備(三)狀上所檢附之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案例,
係針對傳銷商於買回「未拆封」商品時,若未斟酌商品之交易上特性與功能性,僅依購貨天數之久暫計算商品減損價額,有違公交法。然查本案,被告公司於製定減損價值率試算表時,開宗明義即表明係依據公司產品於市場中交易之特性與功能,參酌經銷商與消費者之消費偏好與消費者對產品新鮮度之接受程度,而研擬出來的一個計算式,並非以購買天數之久暫計算商品減損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程序方面:
部分原告之追加及撤回,以及部分原告聲明之減縮,程序上被告均無爭執,均應准許。
⑵爭執事項:
兩造就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商、所主張之商品為原告所販賣、商品數量及單價(扣除附表四,最後核對之結果)等均無爭執。相關商品應送至被告退貨中心查核,同意查核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保管(卷p131背面)亦達成共識。原告如要退貨應扣除獎金、並將贈品返還,關於獎金計算(如附表六,卷p191)、贈品清單繕本送原告(卷p189背面),兩造亦無爭執(被告同意贈品部分扣除已經撤回訴訟之原告庚○○)。
本件爭執僅為「退貨要如何計算金額」:
①原告主張: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參加人於前條第1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向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如取回商品之價值並無減損,則應於扣除獎金後,被告應以原購價格百分之90買回。
②被告抗辯:
按兩造所簽署之「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第一條即明定經銷商對公司所經銷之商品種類、價格、性能、品質及用途等事項己有充分了解,並確實願意遵守並同意將相關附件作為本契約不可分割之附件;第十五條明定經銷商退出組織之條件及衍生之權益,其中第⑸款明白規定「經銷商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本公司同意以經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經銷商所持有之商品,並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經鋿商給付之佣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其中所謂「減損之價額」,雙方合意以合約附件之「減損價值計算率試算表(卷p117)」為計算公式,基於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原告無理由於合約生效後,再主張不受合約效力之拘束。
⑶爭執之釐清:
①原告主張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之規定,但被告
抗辯應依據「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之附件減損價值計算率試算表」之約定。而原告否認知悉合約之內容,稱經銷商參加時,由上線代下線簽參加合約,不一定會將契約轉交下線,所以原告再參加經銷商契約時都沒有拿到相關契約;被告則稱既然上線是原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故契約之效力還是及於原告。堪見被告就原告於參加經銷商契約時都沒有拿到相關契約並無爭執,足見原告參加經銷商契約時都沒有拿到相關契約為可信。
則「減損價值計算率試算表」之相關內容是否拘束原告,則看「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是如何呈現。實際上,「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第十五條第⑸款規定「經銷商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本公司同意以經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經銷商所持有之商品,並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經鋿商給付之佣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之規定:「參加人於前條第1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向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是一樣的。問題在於原告等由上限代為簽定「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時,是否同時了解「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之內容,尤其是該契約第一條「經銷商對公司所經銷之商品種類、價格、性能、品質及用途等事項己有充分了解,並確實願意遵守並同意將相關附件作為本契約不可分割之附件」;如果原告在簽定經銷商參加契約,都無法及時取得經銷商參加契約之契約書,疏難想像原告得以「充分了解」「並經研讀」相關附件(例如卷附之成功手冊,卷p106),以「減損價值計算率試算表」而言,記載於成功手冊第25頁,原告在簽定經銷商參加契約時,根本無由知悉退貨時要依據「減損價值計算率試算表」計算減損。
雖被告則稱既然上線是原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故契約之效力還是及於原告,實際上契約之內容確實是應該拘束原告(因為原告同意由他人代為簽約),但拘束原告者僅為「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第十五條,而非未交付之附件「成功手冊」。被告既無法舉證於原告簽約時交付「成功手冊」,自然無法亦該內容為附件而拘束原告,②所以本件原告退貨,應當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之
規定,或「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第十五條第⑸款之本文來處理,換言之「被告應以原告原購價格百分之90買回原告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向交易而對原告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而這個減損並非依照被告「成功手冊」之「減損價值計算率試算表」,而是具體商品之價值是否有減損。
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買回之產品即AQUAπ水生成器、女性貼身衣物等既均屬無保存期限且未拆封之產品,且上開產品亦經被告公司派員清點且無瑕疵,依上開基本擬定原則,被告應以原告原購價格百分之90買回。此項有無價值減損的問題,本院審理期間要求雙方查核,相關商品原告已經送至被告退貨中心查核,且同意查核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保管(卷p131背面)。被告退貨中心也確實清點數量而為形式上之查核,但對商品品質部份因為沒有拆封所以不知品質如何(卷p165背面),足見被告已經確認相關商品之彌封方式與出貨時之情形相當(沒有拆封),如果被告之出貨品質是嚴格控管的,則未拆封時該品質有不會發生損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應屬可信。
至於,被告所稱:內衣布料放久會脆化,因為內衣之材質皆為彈性網布,日久彈性漸失;而π水機內金屬零件繁多,經銷商久置會使功能受損,且儀器類之出廠年份,為社會大眾判斷商品價值之依據,出廠年份愈早,商品在市場的價值愈低;所以被告公司擬定之減損價值率試算公式,乃綜合整個行銷成本統合計算而得,本院亦表認同,但應於原告簽署契約前交付相關資料,給予閱覽而瞭解商品之特性,而非不給予閱覽之機會,而在原告要求退貨之際,主張為經銷商參加契約之附件,而要求原告受之拘束。被告抗辯無由可採,並此敘明。
四、原告之主張扣除獎金後以百分之90計算應有理由,關於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就原先起訴之原告主張以律師函通知之次日起算,但被告隨即函覆依據相關規定辦理退貨,並非拒絕,以之為遲延利息之起算自有未當;而原告起訴狀、追加狀均於民國95年08月29日才送達被告,當以次日起算遲延利息為宜。超過之其餘部分,均無理由,當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份,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准許之。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爭點無直接關係,不另一一審酌,就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六、計算表(請求買回產品之金額-退貨應追回之獎金)*90%。01辛○○○:200900元。-13854.0元。*90%=168341元。
02--乙○○:366400元。-72116.3元。*90%=264855元。
03--子○○:241450元。-20601.0元。*90%=198764元。
04--卯○○:25000元。(無扣項)。*90%=22500元。
05--丙○○:28400元。-8183.0元。*90%=18195元。
06--己○○:239750元。-17523.0元。*90%=200004元。
07--丁○○:28000元。(無扣項)。*90%=25200元。
08--戊○○:28000元。(無扣項)。*90%=25200元。
09--寅○○:276200元。-16344.0元。*90%=233870元。
10--陳佩珊:28000元。(無扣項)。*90%=25200元。
11--辰○○:28400元。-11104.4元。*90%=15566元。
12--巳○○:196650元。-12745.8元。*90%=165514元。
13--朱伯堅:84000元。-14472.4元。*90%=62575元。
14--丑○○:216200元。-86548.2元。*90%=116687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