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65號、5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1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2號6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9月9日或10日之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4日早上(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先於97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 蘇耀東 ,因而破獲;又於97年9月24日10時4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存卷可稽。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又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雖距90年7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0年7月18日起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於97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時,於警、偵訊時均供承其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 小龍 即案外人蘇耀東購買,嗣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據被告甲○○之供述,及其與案外人蘇耀東之通訊監察內容循線追查,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7年11月6日就案外人蘇耀東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有該局98年4月7日中分一偵字第0980010856號函檢陳職務報告、報告書等在卷足憑,是被告就97年9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就於97年9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刑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青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