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五字第五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B七-四七五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三號北向八十四公里處時,因超速及不服員警稽查,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惟查,舉發員警僅說明異議人以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行速一百二十四公里,測距一百四十七公尺,此外並無其他有效佐證,而異議人亦未發現有員警對異議人實施攔查之舉動,是原裁決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二規定,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覆結果,據稱:異議人駕駛之B七-四七五九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行速為一百二十四公里,而舉發員警示意異議人車輛停車受檢時,異議人則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離去,有該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公警國六刑字第一八六五一號函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尉文 亦到庭證稱:這件是我舉發的,本件是使用雷射槍測速,一般而言我們覺得這輛車車速過快,就拿測速槍測車速,測速槍就會顯現測速及測距,再次使用時,原先的數據就消失了,測速槍有經國外檢驗合格,台灣沒有對測速槍做檢定,不會有誤差值;發現超速,我們就會舉旗,用警示燈警示,一般來講我們不隨便開不服取締的罰單,會確認駕駛人應該有看到,而且駕駛人有加速或變換車道之逃逸情形,才會開不服取締的罰單;本件因為時間太久,已經忘了,告發單上記載測速、測距和駕駛人變換車道,有開警示燈揮棒等字樣是開單時填寫的,以一般情形而言,早上六點半那個地點車不會太多等語。即異議人亦不否認於舉發時間,駕車經過上開路段之事實。異議人雖否認上開違規情事,然警員依雷射測速槍測得之數據、異議人無故變換車道之行為等周遭情事,舉發異議人違規,並無不合,何謂警員憑空舉發,無可稽考?況警員與異議人素未謀面,並無仇怨,亦無陷害異議人之理由。是斟酌雙方所述,顯應以警員所指為可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加計違規點數二點,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