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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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消費借貸款壹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契約書,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丙○○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逾期循環利息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合計為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之帳款未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出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載明:「甲方(指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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