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霄分行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二六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參紙,面額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紙,票號:85F4717D、85F4718D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紙,票號:85F4474B號,附帶息票第一至八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三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度存字第二六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並已啟封完結在案,且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經聲請人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公示送達公告報紙一件、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物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三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一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0二提存卷宗、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八號聲請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查封拍定完結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以公示送達方式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經本院向苗栗地方法院調閱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0號公示送達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