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中壢服務站購買電視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一百元,除第一期於簽約時給付四千七百元外,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止,分十二期給付,每期付款二千七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四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乙○公司,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詎甲○○僅繳納分期價金(含頭期款)九期共二萬六千三百元,於九十年五月(起訴書誤載四月)後,即拒不付款,並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乙○公司中壢服務站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是名義人,是其前妻 羅婷婷 所購買,伊僅是負責簽名而已,離婚後因其前妻將標的物搬走,伊以為其前妻會繼續繳款,所以才未繳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公司之代理人 李承諺 指述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銷貨傳票、應收分期帳款存根聯各一份附卷可稽。按動產擔保交易之電視,約定有標的物存放地點,其目的即在保障債權人於必要時取回其仍保有所有權之電視,於觀念上應遵守動產擔保交易上附條件買賣契約上所約定之存放地點之約定,而在物理上仍應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隨時得發現其所有物所在,以行使其權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負此義務,而不得將該物品移置於權利人所不知之處所,致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執是之故,債務人如主觀上有使該擔保物以任何方式,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而任將標的物遷移者,應即認有不法之意圖。本件被告既以其名義,用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電視,且亦供承未與羅婷婷離婚前亦共同使用該電視,自屬契約上之債務人無訛。其與告訴人約定電視存放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自應對該電視之使用、保管,須合於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變換標的物之置放處所。而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即未再付款,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繳分期款,均置之不理,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將電視搬離,致乙○公司不知該電視之所在,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將該物品以藏匿方式,使告訴人難以發現標的追索無著之事實,其主觀犯意甚明。其嗣後諉為僅是名義上之購買人,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付清所有欠款(有乙○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審判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