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告桃園縣桃園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到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除經查封拍賣所設定之抵押物獲清償本金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均未獲清償,尚餘本金一百七十四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並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查詢單一紙、轉帳傳票七紙及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到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除經查封拍賣所設定之抵押物獲清償本金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均未獲清償,尚餘本金一百七十四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並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轉帳傳票及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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