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六月十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以0八五三號教育召集令,令其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前往新竹關西營區一0六旅步四營報到,詎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新竹市三姓橋郵局領取前揭教育召集令後,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而未入營報到參加召集。案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自白曾親自前往郵局領取教育召集令且逾期未報到(見偵查卷第二頁)。
(二)蓋有新竹市三姓橋郵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投遞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
(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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