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四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六月,兩罪並更定其刑為四年,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因懷疑其所有而託人暫放於桃園縣龍潭鄉安康新村二十一號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一只、黑色長皮夾一只)及持有其妹 馬玉蘭 之米黃色衣服一件等物,為寄住該處之乙○○所竊取(所涉竊盜及後述傷害罪嫌,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時許,前往上址找乙○○,欲就竊盜一事請乙○○至轄區派出所處理,惟為乙○○拒絕,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彼此互毆,致乙○○受有右上背部及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目擊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此外復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頁)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同,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傷勢情形及犯後坦認犯行,且一再表示願與乙○○和解,雖因乙○○迄未到庭而未果,然已足見其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乙○○所涉竊盜及傷害罪嫌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