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府乘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準備將公賣局米酒載送至竹南配銷處,由於甲○○之二位助手尚未到達,甲○○欲自行聯結車號為00—-二二二號之母車與車號00—五五號之子車, 李其庭 見狀即自行向甲○○表示願意幫忙,在子車與母車中間扶著聯結三角架,甲○○原應注意聯結子車時必須將子車聯結三角架對準母車喇叭頭,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殊未注意,未將子車聯結三角架對準母車喇叭頭,即貿然將母車以倒車之方式聯結子車,致使子車聯結三角架將母車喇叭頭撞出缺角,子車遂向前滑動並撞擊母車,李其庭因遭二車擠壓,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致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頸椎骨折而當場死亡。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並表明係肇事者,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操控聯結車駕車時,未將子車聯結三角架對準母車喇叭頭,致被害人李其庭受母、子車擠壓而當場死亡等事實,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八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五日台九十勞北檢綜字第一一二五八八號函暨所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參。被告平日以駕駛聯結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對於母車與子車聯結時應注意將子車聯結三角架對準母車喇叭頭,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照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於此,未將子車聯結三角架對準母車喇叭頭,即貿然聯結子、母車,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致頭部鈍力損傷、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頸椎骨折而當場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係府乘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並表明係肇事者,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出所轄區初步調查表一件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資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其與被害人家屬已調解成立,犯後深具悔悟,其因過失行為,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