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中第二行關於「::行經新竹市○區○○○路』一段::」之記載,應更正『中華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