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丙○○(由本院另案審理)所持有,原車牌號碼00—八四八三號,改懸掛上變造之車牌號碼00—三0二三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台中縣○○鄉○○路○段九如巷七十弄二號前所失竊),仍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向丙○○借車,而收受贓物,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駕駛該車輛行駛於新竹市○○路、民生路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為據,並認被告向丙○○借車,不主動詢問該車來源,亦未索取行車執照以供憑證,且均未定有返還時間,縱使丙○○未主動告知,仍難認被告無合理之懷疑,其有不明確之故意應可認定等語資為佐證。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向丙○○借用該車行駛,以及並未向之索取行車執照與約定還車時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行為,辯稱:車是在十月初向丙○○借的,離被查獲時不到二週,當時邱有交給伊原廠之汽車鑰匙,所以沒有懷疑那麼多,當初借車是要追女友之用,只有說約會之後還車,但並不確定何時可以約到,所以沒有說還車之時間等語。
四、經查:車牌號碼00—八四八三號(查獲時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三0二三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台中縣○○鄉○○路○段九如巷七十弄二號前所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照片在卷可稽,是該車確為被害人乙○○所失竊之物,應堪認定;次查:被告向丙○○借得該車之時,證人丙○○並未告訴被告該車之來源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偵卷第四十五頁參見)、以及本院調查時(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參見)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當時並未告知係贓車等語,應堪採信;再查:本件之車輛係豐田牌之小客車,而扣案之鑰匙之握柄處亦有豐田標誌之圖樣,另經變造之車牌0面,從正面看外觀上看與正常車牌並無不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是從該車之外觀上以觀,與正常車輛並未有何異樣,是被告所辯取得車輛之時並未懷疑是贓車等語,非不足採,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並未取得行車執照及約定還車時間,即可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借車之時,即有贓物之認識以及收受贓物之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