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認本件抗告人即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B七─四七五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三號北向八十四公里處時,在限速九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二十四公里超速行駛,經員警開啟警示燈並揮動指揮棒示意抗告人停車受檢時,抗告人即自原行駛之中線車道迅速變換至內側車道逃逸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 陳尉文 於原審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公警國六刑字第一八六五一號函可稽,堪認抗告人超速行駛及不服員警稽查。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規定第一項規定,裁罰抗告人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不當,故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既無提出雷達測速之採證照片,亦無當場攔停伊車,將測得之車速及測距告知伊,僅以警員片面開立之罰單誣指伊超速逃逸,伊實不服,況且伊當時並無看見員警開啟警示燈或對伊揮動指揮棒,何來逃逸之說。再者,員警既表示當時車輛不多,卻不在現場攔停違規車輛,逕任其逃逸,顯與常情不符,亦違反經驗法則。原法院以舉發員警片面所陳,作為判斷之基礎,未賦與伊與證人對質之機會,顯不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行駛,復不服從稽查取締等情,業據證人陳尉文於原審證述:「這件是我舉發的,本件是使用雷射槍測速,一般而言我們覺得這輛車車速過快,就拿測速槍測車速,測速槍就會顯現測速及測距,再次使用時,原先的數據就消失了,測速槍有經國外檢驗合格,....不會有誤差值;發現超速,我們就會舉旗,用警示燈警示,一般來講我們不隨便開不服取締的罰單,會確認駕駛人應該有看到,而且駕駛人有加速或變換車道之逃逸情形,才會開不服取締的罰單;本件因為時間太久,已經忘了,告發單上記載測速、測距和駕駛人變換車道,有開警示燈揮棒等字樣是開單時填寫的,以一般情形而言,早上六點半那個地點車不會太多」等語,佐以舉發單上已詳細記載有:車速為一百二十四公里,測距為一百四十七公里及原行駛中線見警攔查變換至內線離去(開啟警示燈及揮動指揮棒)等字樣,應屬現場舉發無誤,況由舉發單上將車主姓名「甲○○」,誤記載為「 張華治 」一節推之,更可證該舉發單係在前揭違規地點當場填寫,而非事後補製,否則應該不會有記載錯誤之狀況發生,是抗告人超速經員警示意攔停後復變換車道逃逸一節,堪屬可信。而抗告人既逃避稽查取締,員警自無法將所測之車速及測距當場出示,抗告人所辯,自不應採。又駕駛人逃逸後,員警是否隨後追趕或採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乃其職權判斷,得自行決定,不受拘束。至於辯稱未給與證人對質的機會一節,查抗告人係以伊身為職業軍人,空言當日不能請假云云,未如期到庭,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有關對質之規定,然該規定係為發現真實之必要,故賦予被告請求與證人對質的機會,而本件事證既已明確,且抗告人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自非法院不賦與抗告人與證人對質之機會。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