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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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三百元,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十三及二十八日至原告任職之「楚留香舞廳」消費,迄未清償消費款,而由原告代償完畢。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裁定自訴駁回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