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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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
自訴人大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號代表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戴(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被告簽立之借用契約書、保管切結書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不知自訴人公司業已遷移,方未繳交租金等語。
五、經查:⑴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⑵本件自訴人就其公司遷移,未告知被告一事,並不爭執,僅稱被告應自行詢問公司新址,即可得知云云。
⑶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因自訴人是認未告知被告其公司地址遷移,致被告無從履行債務,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六、據上所陳,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