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貳拾貳台(含皇冠列車肆台、滿貫大亨玖台、虎豹樂園壹台、樂透金明星捌台)、賭資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大滿貫泡沫紅茶店負責人,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僱用乙○○擔任開分員,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提供賭博性電玩皇冠列車四台、滿貫大亨九台、虎豹樂園一台、樂透金明星八台,總共二十二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由乙○○負責開洗分及兌換現金。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每次以新台幣一百元開啟電玩二百分(一比二)或開五百分(一比五)或開十分(一比十)押注,如押中,賭客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以所得之分數兌換現金;如押不中,則押注金歸甲○○所有,以此方法獲取利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許,在上址,賭客丙○○正與乙○○在兌換現金二千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二台、賭資二千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二台、賭資二千元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經營賭博電動玩具店,賺取暴利,且易使一般民眾沈迷於此,危害社會不輕,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二十二台(含皇冠列車四台、滿貫大亨九台、虎樂園一台、樂透金明星八台)及賭資二千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