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在南市○○路○段○○○巷○○號招集互助會(下稱甲會),自任會首,召集連會首共三十一會次之互助會,每四個月趕會一次,預定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終止,其中活會會員月繳新台幣(以下同)八千二百元,死會會員月繳一萬元,並由乙○○協調會員間之得標順序,詎乙○○於該會進行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先後三次冒用活會會員甲○○、 薛年真林健青 等三人名義標得會款,向渠三人偽稱另有會員得標,使渠三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繳交會款予乙○○,共計詐得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三千八百元。乙○○於前揭互助會尚在進行中,又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以相同方式召集連會首共三十六會次之互助會(下稱乙會),預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終止,詎乙○○基上概括犯意,自第二會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先後八次冒用會員之名義標得會款,向甲○○等全部會員(會員名單如附表所示)偽稱另有其他會員得標,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款予乙○○,共計詐得二百二十九萬六千元。迨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乙○○因無法再負擔數額日益龐大之積欠會款,始宣告止會。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情節及証人薛年真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二紙、會員同意書八紙附卷可憑,罪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每一個冒標行為同時詐取甲會告訴人甲○○等三個活會會員或乙會全部會員之會款,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皆應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甲會冒用林健青名義標會部分犯行起訴,惟查該部份犯行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多達二百三十餘萬元,所生危害非輕,惟前無犯罪前科,審理中坦白認過,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意,受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表:乙會會員名單 郭美佐 (二會)、林健青、 蔡美莉蔡美月蔡美純蔡美珍蔡美智許美秀吳秀梅殷淑敏 (二會)、甲○○、 紀翠紅郭源正王一珍李文化 (二會)、 呂淑麗王海林王賢英柯美惠柯芳英薛瑞美薛百雅薛秀蘭薛年貝 (二會)、 胡碧珊 (二會)、 杜秋萍杜建村 (二會)、 沈如君 (二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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