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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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以拾荒為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二時二十六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騎樓前,竊取甲○○所有之二十燭光中古燈座八座(每座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伍佰 元),得手後,將之賣予不知情之某舊貨商,每座二十元,得款一百六十元花用。因其竊取時為店內之攝影機拍下,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燈座,惟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別人不要,才撿的,伊拿取時很多人在場云云。惟查該燈座是被害人甲○○所失竊,業據甲○○於警訊中指訴詳實,而據甲○○指稱該燈座尚有八成新,每座價值約有五百元,燈座內均有四支燈管,衡之常情,所有人豈捨得將尚值伍佰元之燈座丟棄;次查該些燈座係置放於台南市○區○○路○○○號店舖外之騎樓,並非置於垃圾桶內,為被告所自承,是該些燈座顯非廢棄物,應可認定,被告既未經所有權人許可,擅自取走,並販賣與他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拾荒為業,生活困頓,犯罪所得利益微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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