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安定鄉台一七八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之保安宮廟前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 丁郭秀清 徒步行經該處時,遭乙○○所駕駛之車輛撞及,經送醫後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之子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按,另本件車禍被害人丁郭秀清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被害人丁郭秀清,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採相同之意見,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南鑑字第八八一四八0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雙方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