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
自訴人大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侵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台南市○○○路○○號自訴人大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同意月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加入自訴人所經營之嘉南計程車無線電台,並向自訴人借用紐西蘭製TA-T牌T2000型價值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下同)無線電車裝機組乙套,車台機編號:787,機台號碼:551862號。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即失去音訊未再繳服務費,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共積欠自訴人一萬六千元服務費。依雙方借用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如承借人有拒絕繳納服務費或遲延者,出借人得先行關機,經出借人限期催繳後,仍不繳納者,出借人得終止契約。嗣經自訴人多方聯絡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寄發律師函給被告,以雙方契約已經終止,催告被告前來繳納欠款,業經被告收受,被告即應返還上開借用之無線電車裝機組乙套予自訴人。惟被告依然不聞不問,拒不出面處理,而自訴人亦無從再聯絡被告本人,是被告既明知借用契約業已終止,已無占有上開車台機之權限,而仍繼續占用借用物,亦未出面向自訴人再辦借約,或向自訴人說明要暫緩交還車台機之原因,又無再依約繳納使用車台機之服務費,足證被告其已變易原來之租用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至明。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甲○○堅供承有於右述時地向自訴人大山公司借用無線電車台機一台,然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自訴人大山公司借用上開車台機一台,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即已請將所借用車台機一台請人代還,伊要返還當時曾對同向自訴人大山公司租借車台機之 陳秉濂 (原名丁○○)表示,陳秉濂稱其亦要返還其所租借編號:915號車台機予自訴人大山公司,陳秉濂要伊連同編號915號車台機亦一併代為返還大山公司,請 伊逕 將二台車台機(即編號:787、915號)均送至台南市五期重劃區排班處交由陳秉濂之朋友「勇仔」代為返還大山公司等語。經查:被告甲○○所辯上開各情,業據證人陳秉濂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陳秉濂所供與被告所辯,互核無訛,足認被告所供非虛。依此,被告既已將向自訴人大山公司所租借之車台機,委請他人代為返還自訴人大山公司,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次查,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該當之,此觀之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告既已將車台機主動返還,於主觀上要難認被告有侵占自訴人車台機之意圖,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復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自訴人大山公司達成本件車台機租用糾紛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自訴人所自承,益證被告對租用自訴人車台機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情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弘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