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固持有由被告所簽發(於本票上係署名「娃娃」)面額分別為一萬一千二百元、二萬零二百元及一萬二千九百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三紙,有上揭本票影本三份在卷足稽,然查被告從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曾至自訴人所任職之楚留香舞廳消費五、六次,係後面三次未支付消費款項而簽發上揭本票,本件自訴人之所以會願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以讓其簽帳結清消費款,乃是被告至舞廳消費時係由其朋友 陳里沙 一起陪同前往,是以信任被告會如期繳清消費款之故,方讓其簽帳,當時被告除曾說自己亦在舞廳上班外,並未說及其他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而自訴人朋友陳里沙之前即已至自訴人所任職之上揭舞廳消費多次,並共已繳付消費款二十餘萬元等情,亦據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號案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開庭審理時陳述甚詳,有上揭筆錄一份附卷足參,則自訴人既因先前已見被告至其任職之前揭舞廳消費二、三次且均無拖欠消費款之情形,被告復由其朋友陳里沙陪同前往消費,是以基於信任關係故讓被告簽帳並為其先行代墊本件款項,則事後被告因故無法及時清償,自尚難認被告要求自訴人先行墊付之初有何施用欺罔之手段並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可言,自屬當然。而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至明。本件自訴人除指訴被告向其稱會如期清償代墊之消費款等語外,對於被告又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並未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推測被告於要求自訴人代墊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當然,本件應屬民事借貸關係之糾紛,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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