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毒偵字第四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一.六五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乙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七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九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五年內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其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訴書誤為十一月二日)為警採尿送驗呈非他命陽性反應。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為警在台南縣○○鎮○○路○○巷○號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一.六五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乙組。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送臺灣台南看守所附設觀勒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一.六五公克)及吸食器乙組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於右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私立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乙份附卷足憑。此外並有前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書、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觀勒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0二一一號函送之證明書等各一份在卷可資佐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一.六五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乙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