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立大棉紡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二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立大棉紡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甲○○藏匿犯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立大棉紡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負責人,明知 劉志學 是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仍於八十七年
三、四月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予以僱用,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三段一七九巷三十號之立大棉紡有限公司內,從事雜工之工作,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並提供膳宿,給予非法藏匿。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立大棉紡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負責人,並於八十七年三、四月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劉志學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三段一七九巷三十號之立大棉紡有限公司內,從事雜工之工作並提供膳宿,給予非法藏匿一節,固不否認,核與劉志學供述相符,惟辯稱不知劉志學係偷渡入境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云云。
二、然查被告甲○○於僱用劉志學之際,曾經面談,發現劉志學有大陸地區人民特有說話腔調,並明知劉志學無法提出任何身分證明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證被告甲○○明知劉志學係偷渡入境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十五條第四款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藏匿犯人罪處斷。被告立大棉紡有限公司雖為法人,惟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應科以同條第一項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立大棉紡有限公司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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