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七十四號
原告乙○○被告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嗣於八十一年間分居,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離婚,並辦理戶籍登記完畢;惟甲○○於000年0月000日生有一子丙○○,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辦畢戶籍登記。因甲○○生育丙○○其間正值原告與甲○○分居期間,則被告丙○○顯非原告之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本係夫妻,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離婚,被告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雖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推定為婚生女,然被告丙○○實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據該院覆稱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酶DNA分析結果,原告與被告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一六六九號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就是權利義務關係,查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份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份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其意併指父母與子女間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尚非單純主張身份關係不存在。又在確認之訴,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關係兩造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查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血緣關係既經否定,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