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玖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縣南化鄉北平村與北寮村產業道路旁,竊取甲○○所有之模版八十塊(價值新台幣四萬元),得手後載至他處使用,為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模版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剔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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