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蔡進欽
楊清安 蔡弘琳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雇主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雇主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其本人之名義,申請監護工至台南縣仁德鄉仁和村三百五十四號家中擔任看護之工作,而引進菲律賓籍勞工BELTRANLOLITAVENGUA,惟該名外籍勞工引進後,甲○○隨即將之帶至台南市○○路○○○號五樓「德蘭育嬰中心」交予其胞妹乙○○,乙○○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聘僱該菲籍勞工BELTRANLOLITAVENGUA於德蘭育嬰中心負責照顧嬰兒之工作,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因伊是天主教神父,常年在外,因為母親腿斷了,所以才安排在我妹妹處照顧,其他事情均是我妹妹乙○○在處理的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從八十三年間開始經營「德蘭育嬰中心」,外勞雖有照顧其他小孩,但是係其自願順便照顧云云。經查:該名菲籍外勞被引進後,隨即由甲○○帶至「德蘭育嬰中心」交予被告乙○○,除照顧被告母親外,另外並於「德蘭育嬰中心」內擔任照顧嬰兒之工作,且薪資均由乙○○給付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核與前開菲籍勞工BELTRANLOLITAVENGUA於警訊中供陳被僱用之情形相符合,復經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雖被告甲○○嗣於審理中辯稱不知道外勞有照顧嬰兒云云,然被告甲○○既明知被告乙○○在上址開設「德蘭育嬰中心」照顧嬰兒,仍將該名外勞交予被告乙○○,且該名外勞之薪資又均係被告乙○○所支付,而非由被告甲○○所支付,顯見被告甲○○以本人名義引進該名外勞後,違反申請引進名義,交於被告乙○○為乙○○工作,是被告二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乙○○則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