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梁耀升
被   告  林金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被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13時4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段○○○號之天橋下欲左轉時,適有原告駕
駛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B車)直行於同
路段外側車道,詎被告因涉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致撞擊由原告駕駛之B車,並造成原告受有B車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10,800元、營業損失4,800元(以每日1,
600元計算,共請求3日)、精神慰撫金3,000元,共計18
,6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8,6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駕駛B車闖紅燈而肇事,惟警方並
沒有調監視器,系爭車禍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其所駕駛之B車
發生擦撞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經該機關以105年2
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被告騎乘A車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由伊駕駛之B車,並造成伊受有
上揭18,600元之損害,惟為被告否認,揆之上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及伊確實受有上揭18,6
00元之損害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部
分,依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
院卷第6頁)之肇因研判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第45條第1項第09款)」
等語,足見本件被告騎乘A車確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
先行,致撞擊原告所駕駛B車之過失,應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駕駛B車闖
紅燈而肇事,惟警方並沒有調監視器,系爭車禍伊並無過
失等語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亦與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記載不符,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二)本件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B車修理費10,800元、
營業損失4,800元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首
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實際受有上揭損害乙
情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其實際支出
B車修繕費用及每日營收證明之相關單據,經本院發函通
知其補正,該函於105年1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本件原告迄未提出
相關單據舉證以明,故本件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舉
證不足,應予駁回。
(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碇定有明文,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為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系
爭車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精神
慰撫金云云,然本件原告並未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
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
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
,600元,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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