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高祺倫
被 告 劉昱成 (原名 劉香島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参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5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違約金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37
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7年5月28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利息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並約定按月
攤還本息,萬泰商銀同時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
告自88年11月29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萬泰商銀依保險
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萬泰商銀所受
損失之9成即166,277元,萬泰商銀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
告,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
行借據、授信約定書、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保險費收
據、匯款單、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7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