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頡 即 陳俊銘
代 理 人 王家鈺 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
105年度屏補字第115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茲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屏補字第115號再審之訴事
件卷宗查閱無誤。另聲請人於103年間全年所得僅新臺幣(
下同)3萬6,944元,名下雖有房地各1筆及投資金額4萬800
元等財產,惟上開房地係供聲請人及配偶、父母居住,難以
變價作為收入來源,投資金額亦低,此有103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頁、卷底存置袋),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
參諸上開條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