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90號
原 告 郎學旺
被 告 林煜盛
春吉 農產品行
法定代理人 謝玉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煜盛係受雇於被告春吉農產品行司機
,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A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15時15分許,行駛至新北
市○○區○○路○○○○○○號電線桿前,當時訴外人 蘇許美 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最外側車道往中和方向行
駛,因與於中間車道往中和方向行駛之A車發生碰撞,A車
為閃避腳踏自行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追撞原
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
車),致B車發生受損,原告因此受有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38,069元、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損失收入19
,682元(每日營業所得1,514元不能營業13日=19,682元
),共計57,751元之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7,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事故是與訴外人 蘇許梅 與兩造間三方面的
問題,希望能再分配事故之責任分配。若被告有賠償責任,
也希望能依法折舊計算賠償金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B車遭被告林煜盛撞及受損,而其為被告春吉農產
品行之受雇人一事,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局105年2月17日新
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煜盛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其於駕車行駛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
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被告林煜盛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煜盛於執行職務期間侵
害他人,其雇用人即被告春吉農產品行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蘇許美亦應負責,不應令被告全
部負擔云云,縱如被告所述其與訴外人蘇許美應就B車之損
害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屬實,然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原告本得向共同侵權之債務人其中一人為全部請求,債
務人內部再依比例各自負擔,故原告向被告請求B車全部之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38,069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
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B車因遭被告林煜盛毀損,致該車受損,須
支付工資20,939元及零件17,130元,總計38,069元之修理費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所減少之價額,應
以必要者為限,故被告抗辯應予折舊,為有理由,查B車係
於101年9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該查詢紀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4年7月13日)已使用2年9月又29日,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為17,130元,
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B車
更新零件折舊後應為3,4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0,939元,本件B車因車禍所需
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4,374元為必要(計算式:3,435+
20,939=24,374)。
⒉營業損失費19,682元
至原告另主張因B車受損,而受有12日之營業損失共計19,6
82元,並提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12頁),然案發當日為104年7月13日,而
核之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B車修繕至
104年7月23日,故B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無法營業之天數
應為11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6,654元(1,514
11=16,654),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1,028元(24,374+16,654=41,0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2月6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17,1300.438=7,503
第2年折舊金額:(17,130-7,503)0.438=4,217
第3年折舊金額:(17,130-7,503-4,217)0.43810/12=
3,435
折舊總額為:7,503+4,217+3,435=13,695
扣除折舊後應為:17,130-13,695=3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