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70號
原   告  林敬銘
被   告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審鎮簡字第125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4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不
詳地點,經由8591網站得知伊有意出售「流亡黯道」帳號(
下稱系爭帳號),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
LINE代號「七逃人」與伊聯繫,表示有意收購系爭帳號。雙
方以通訊軟體LINE商討細節時,被告為取信於伊,出示「郭
豐溢」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伊因而陷入錯誤,與被告商妥以
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為交易價格,並以通訊軟體LINE
將系爭帳號及其密碼告知被告。被告取得後,旋即更改帳號
、密碼,致令伊無法再行登入。被告並因此取得系爭帳號及
得以系爭帳號登入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嗣後被告未依約定
付款並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服刑中,無力賠償。且伊未曾動到帳號
內物品,原告即通知遊戲客服中心將系爭帳號鎖定,其後伊
即無法使用該帳號及動用帳號內之其他物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以4萬5000元將系爭帳號出售予被告
,並交付帳號密碼後,被告即更改帳號密碼致伊無法登入,
亦未依約定支付款項。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簡字第
1253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上開行為受有4萬5000元之損害,則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原告嗣後通知客服中心將系爭帳號鎖定,伊
無法使用該帳號,亦未曾動到帳號內物品等語。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4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發生,只要侵權行為人以其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該他人受
有損害,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因此受有利益為要件。經查
,網路遊戲之帳號所表彰之利益,固然包括藉由帳號中儲值
之遊戲點數,繼續遊玩相當時間之利益,然而,在帳號具有
相當價值,而得以作為交易客體之情形,該帳號所表彰之主
要利益,往往在於玩家耗費相當時間、勞力,遊玩網路遊戲
使遊戲角色取得相當之遊戲成就(即所謂之經驗值或等級)
,或藉由遊玩所取得之遊戲貨幣、寶物等虛擬物品。此種遊
戲成就與所取得之虛擬物品,決定使用該帳號遊玩遊戲之玩
家,在其他遊玩遊戲之玩家中之地位,以及嗣後遊玩之難易
程度。而網路遊戲之帳號密碼,即使用遊戲角色及虛擬物品
之鑰匙。若遺失帳號密碼,或帳號密碼遭人更改,玩家即無
法使用帳號,而將失去使用帳號內之已取得相當成就之遊戲
角色及其他虛擬物品遊玩遊戲之利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詐
術使被告將系爭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並旋即更改密碼,致原
告無法登入,已認定如上述。則被告更改密碼之上開行為,
已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帳號之財產權,並進而使原告使用系
爭帳號內遊戲角色及其他物品遊玩遊戲之利益受有損害。雖
然原告嗣後通知遊戲公司之客服中心鎖定系爭帳號,致被告
無法使用該帳號而未受有利益。但亦無損於原告因被告之詐
欺不法行為致權利受侵害之事實。
㈣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
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
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
決著有明文。查,系爭遊戲帳號之權利價值,原無客觀可信
之市場行情,而難認定。惟本件兩造於103年9月30日交易時
,原告起初開價5萬,被告以4萬5000元價格與原告達成交易
系爭帳號之合意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附卷可
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28號卷宗
第12頁),自此可認該帳號之價值即為4萬5000元。本件被
告以其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利,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帳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認定為4萬50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騙取系爭帳號及其密碼,並更改
密碼致原告無法登入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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