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娟
被 告 嚴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查
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違約金部分不
請求,並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
反面),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
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繳付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4年12月
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5,934元(本金部分則為
64,594元)未清償。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
百分之15。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金額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