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俊廷
相 對 人  陳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
字第五三八七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屏簡字第五九五號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
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31號確定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538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已查封系爭建物並鑑價,然聲請人已
具狀提起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95號之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
訴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命查封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倘不
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准在
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
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大法官
會議第182號解釋可資參照。至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
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訴訟,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前揭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訴訟於本院審理中(104
年度屏簡字第595號),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執字
第53872號執行事件卷宗予以審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其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系爭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
聲請狀),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鑑定價值為117萬9,197元,
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鑑定報告書之建物鑑定表可考,
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建物之價值為低,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0萬元延後受償
之利息損害。又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
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
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5%計算其可能
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
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萬2,500元為相
當(計算式:300,000×5%×2又10/12年=42,5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雅慧
附表: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
│1│屏東│屏東縣塩埔鄉塩│2層樓│一層:68.52│陽台6.09、│全部│
││縣塩│南段85-6、96地│加強磚│二層:68.52│平台6.09、││
││埔鄉│號│造│合計:137.04│屋頂突出物││
││塩南│------------│││8.06││
││段9│屏東縣塩埔鄉豐│││││
│││年路5巷6之2號│││││
││││││││
│├──┼───────┴───┴───────────┴─────┴────┤
││備考│所有權人陳俊廷。重測前:塩埔鄉1060建號│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