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73號
原 告 郝旭坤
被 告 王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被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1日17時13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關渡橋引道口處時,適有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郝富鈞
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直行
於同路段,詎被告因涉有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
致撞擊由訴外人郝富鈞騎乘之B車,並造成其受有B車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38,1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8,15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因訴外人郝富鈞騎乘B車,自左後方
撞擊伊所騎乘之A車,伊當時係騎乘A車要上關渡橋,系爭
車禍伊並無過失,況本件原告未提出B車之維修估價單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其子即訴外人郝
富鈞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資料申請書、調解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經該機關以105年1月30日新北市警淡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被告有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距之
過失,致撞擊由伊騎乘之B車,並造成伊受有B車修理費
38,150元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否認,揆之上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及伊確實受有支出B
車修理費38,150元之損害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關於
本件車禍事故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9頁)之肇因研判記載:「第一當
事人(即被告)疑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距」、「第二當
事人(即訴外人郝富鈞)尚未發現肇因」等語,足見本件
被告騎乘A車確有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撞擊訴外
人郝富鈞所騎乘B車之過失,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抗辯:本件係由訴外人郝富鈞騎乘之B車,
自左後方撞擊伊騎乘之A車,系爭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亦與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記載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
,即屬無據。
(二)至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B車修理費38,150
元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提出B車之
維修估價單等語,揆之首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實際受
有支出B車修理費38,150元損害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其實際支出B車修繕費用之相關單
據,經本院發函通知其補正,該函於105年1月29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然
本件原告迄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故本件原告請求38
,150元之損害賠償,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
,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