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繼銳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大榮高級中學附設高級職業進修學校(下
稱大榮中學)就學,而大榮中學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新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若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系爭保險契約表列殘廢程度者,被告即應依表列之殘
廢程度給付殘廢保險金。而原告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
民國101年10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口車禍
受傷(下稱系爭交通意外事故),因此受有胸椎、腰椎創傷
性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延醫診治,仍有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礙之後遺症,並已達系爭保險契約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給付表)所列「神經障
害」第3級第1-1-3項次所示「中樞神經系爭機能遺存顯著
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之殘廢
程度,是對應殘廢等級為第三級項次即應給付保額比例80%
之保險金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原告申請被告理賠,
詎被告以原告僅達給付表「神經障害」第3級第1-1-4項次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之殘廢程度,而僅給付對應給付保額比例40%之保險金即
40萬元,餘40萬元部分即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日常生活可完全自理,且能從事輕便工作,
所受傷勢未達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表所列之「神經障害」第3
級第1-1-3項次之殘廢程度,而無符合原告所受傷勢之理賠
條件置辯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大榮中學就學,大榮中學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
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被保險
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若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成系爭保險契約表列殘廢程度者,被告即應依表列之殘廢
程度給付殘廢保險金。
2.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表神經障害1-1-3項次對應殘廢等級為
第三級項次,殘廢保險金為80萬元;1-1-4項次對應殘廢
等級為第七級項次,殘廢保險金為40萬元。1-1-3項次殘
廢程度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機能尚能自理者;1-1-4項次為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3.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因系爭交通意外事故導致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以原告符合1-1-4項次殘廢程度而已給付比例
40%之40萬元。
(二)爭執事項:
原告因系爭交通意外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究達1-1-3
項次殘廢程度,抑或達1-1-4項次殘廢程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大榮中學就學,而大榮中學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
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因系爭
交通意外事故導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以原告符合1-1-4
項次殘廢程度而已給付40萬元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在學成績證明書、系爭保險契約及給付表(本院卷第9~
16頁),並有高雄事證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4年5月25日
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車禍事故資料一份可
查(本院卷第74~83頁)等資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意外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
為證(本院卷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經復健治療後,仍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礙,已達
給付表「神經障害」第1-1-3項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尚能自
理」之殘廢程度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囑略以:建議原告避免搬運重物
及爬高樓層樓梯,避免長期久站及走遠,不適合從事運動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
作,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乙紙為證(本院卷第67頁),故原告是否終身無法從事
工作,誠非無疑。再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系爭傷害於2個
月內更改醫囑認定,而函覆說明略以:「(一)外科部醫
師說明:原告因胸腰椎骨折無法彎腰無法搬運重物且該員
原本即有憂鬱症在精神科治療,去年開始憂鬱症發作,病
患性情由原本活潑變得遲滯,行動遲緩,根本上完全無法
從事工作,其憂鬱症治療至今已超過半年並無進步,因此
無法從事工作;(二)復健科醫師說明:原告因下背痛雙
下肢麻木,無法彎腰及久站久坐,長期於復健科復健治療
,憂鬱症加重其病況,惡化工作能力,致無法工作」,此
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9頁),而自上開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函文可知,原告縱有無法從事工作之情形,亦係因
原有憂鬱症造成,並非因系爭交通事故外力對原告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所造成之傷害使然,從而原告主張其因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礙,而終身不能工作云云,即不能
採。
2.再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病歷所載, 張君 104年3月12日最後乙次回診紀錄診斷為
腰椎第3~4節、第4~5節、第5至薦錐椎間板突出、
失眠、頭痛及頭暈、左膝擦傷、頸椎第4~5節椎間板突
出併神經根壓迫、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椎體壓迫性骨
折及憂鬱症,臨床主訴以背痛、頭痛及頭暈為主,合併因
退化性腰椎引起頸酸及下肢外側麻感等症狀,並使用多重
止痛藥物及憂鬱症藥物治療,惟紀錄未發現張君有無法活
動、不良於行或四肢無力等中樞神經傷害情形,故無法證
明其所罹病症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有障害之程度
」,有該院104年8月11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53226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頁),是鑑定結果以原告中
樞神經系統並未有顯著障害而否定原告有終身無法工作之
情形,至原告主張上開鑑定僅以病歷為書面審查,原告實
際上確實終身無法工作云云,然自原告車禍後,高雄市彩
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仍持續為原告投保薪資分為38,200元
、43,900元之勞工保險迄今等情,有原告勞工保險查詢資
料一份可查,足佐上開鑑定結果內容可採,並證原告車禍
後仍實際從事工作,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障害程度並
未達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表第1-1-3項之「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殘廢程度,
被告據此抗辯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尚未達系爭保險契約
給付表約定之第1-1-3項殘廢程度,從而,其基於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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