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徐良一
       劉俊清
被   告  陳炳崑
       陳俊宇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俊宇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炳崑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炳崑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取信
用卡使用,惟其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借款,迄至民國104年4月
6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萬1,043
元(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雄簡字第657號判決確定。詎原告於104年8月19日查知被
告陳炳崑因無力還款,為逃避還款責任,竟與其子即被告陳
俊宇訂立買賣契約,於100年5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俊宇。然被告陳炳崑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未取得相當
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對價,且自身債務亦未減少,故被告陳
炳崑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為無償行為,況被告陳炳崑處
分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
力狀態,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陳炳崑則以: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被告陳俊宇確有給
付價金予被告陳炳崑等語;被告陳俊宇則以:對被告陳炳崑
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不爭執,但有以陽信銀行帳戶付款670
萬元,故確有給付價金予被告陳炳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炳崑積欠其系爭債務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657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歷
史帳單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11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657號清償消費款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陳炳崑所有,於10
0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俊宇等情,有系爭不
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100年5月12日屏登字第06044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37至52頁)
,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此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
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
,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2親等以內
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
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
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陳炳崑於100年5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其子即被告陳俊宇,其2人係屬一親等直系血親,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2、20-4頁),已符合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定視為贈與之情形,被告即因無法
提出上開買賣之確實證明,又因贈與標的價額未逾核課標準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乃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乙紙供
其辦理移轉登記,上情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3
日函檢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卷第48頁)。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
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
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
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
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
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
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
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陳俊宇於104年9月30日開庭時陳稱:係因當初被告
陳炳崑需要貸款,因年齡過高而無法借貸,故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至被告陳俊宇名下,方能向銀行貸款,故被告陳俊宇並
未給付系爭不動產之相當對價予被告陳炳崑,被告間無買賣
關係存在,僅為向銀行借貸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反面);被告陳炳崑於104年10月16日之申訴狀陳稱:因當
初欲向上海銀行借款,因年事已高而無法借貸,銀行建議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陳俊宇名下,方能向銀行貸款,並非
為脫產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積極的表示承認,此為真正自認之行為,並非法
律擬制之自認;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庸舉證,應堪
信為真實。嗣被告雖翻異前詞而再為爭執確有交付價金,惟
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或有價金交付之事實,被
告雖抗辯:被告陳俊宇有自陽信銀行領款670萬元,交付予
被告陳炳崑云云,並提出陽信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87至88頁),惟該領款明細無從得知該現金實際交付何人
,況縱有交付價金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有買賣行為。此外,
被告陳炳崑雖又抗辯:我有開立2張支票予陳俊宇云云,此
亦有陳俊宇所提支票2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查被告所提之支票2紙,發票人為陳炳崑,並非陳俊宇,
亦無法證明陳俊宇有交付價金予陳炳崑之事實。再者,被告
陳俊宇前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共計交付180
萬元予被告陳炳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告陳俊
宇對於交付價款之金額陳述不一。被告並未能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被告所為撤銷自認
,自不得為之。是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俊宇確有
交付價金予陳炳崑,自難認渠等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的行
為,應認該買賣行為係無償行為。
㈣又被告陳炳崑於97年迄103年止,僅於102年間具一筆5,665
元之所得,其餘皆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
堪認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陳炳崑之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
所負之系爭債務,則被告陳炳崑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既未清
償,卻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陳俊宇並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顯已減少積極財產,且無資產可擔保原告債權,足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已
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被告陳俊宇應將前項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宇塗銷就系爭房屋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回復原狀,於法即屬有據。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陳俊宇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又訴訟費用2,43
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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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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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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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屏東縣屏東市○○段│833-42│建│8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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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層數│建物總面積│層次面積│權利範圍│
│││││主要建材│(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主要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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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縣屏│3層│163.05│一層:38.15│全部│
││縣屏│華二街35號│東市溝美│鋼筋混凝土造││二層:54.35││
││東市○○段833-│住商用││三層:54.35││
││溝美││42地號│││騎樓:16.20││
│物│段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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