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丁○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陸
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正式更名為丁○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丁○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
規定概括承受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
(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向五
月三十日向丁○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消費款未清償,並提起本件訴
訟,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被告領用該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茲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信用卡
帳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一十四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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