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一0三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洪奇璐
         王君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以下同)三萬元整,約定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計付,如未按月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自逾期日
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可憑。
⑵:詎被告於借款後,自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嗣經原告多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書」一件、貸放主檔資料
查詢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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