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八五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許益銘
林敦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零陸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總額
百分之十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憑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結帳
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以下同)七萬零二百零六元,
暨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未期給付之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一萬零三百三
十八元,合計八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
顯有不合而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件、應收
帳務明細查詢三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是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