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七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
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計新台幣
(下同)壹拾壹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
年九月十五日繳付應繳金額壹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利息
),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壹拾壹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貳仟壹佰肆拾陸元。
⑵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壹拾壹萬玖
仟叁佰壹拾貳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㈢帳務管理費零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壹拾壹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已計未收利息
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合計壹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暨其中壹拾壹萬玖仟叁
佰壹拾貳元,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延滯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
錄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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