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約定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一四點五;又被告如有逾期未繳付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
期,且須就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
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未依約付款,尚
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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