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一0四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詹美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玖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向原告申請「麥克
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
利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一百元
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應還款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
以下同)五萬九千八百零九元、利息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迭經原告通知清償,仍
未獲置理;依前開契約條款第九條之約,前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付息時,本
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書各一件、償還款項查詢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
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貸款契約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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